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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83號原 告 楊宸瑞被 告 鄂元靜

李立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53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8,9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7㎡×公告土地現值43,600元/㎡)+建物課稅現值411,700元=3,76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