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6號原 告 徐銘宏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開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各有所有權,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各文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及其上同段1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987,25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774㎡×公告土地現值40,800元/㎡×1/74)+建物課稅現值355,100元=2,987,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保卡正本、印鑑證明1紙、戶政登記印鑑章、駕照正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正本(下合稱系爭物品)部分,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則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1,650,000元=4,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