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田珮陵
田金玉何桂月田素華田玉雲田楊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被 告 梁博荏
吳建國
洪明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梁博荏、吳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六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桃花心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850,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梁博荏、洪明昇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上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梁博荏、洪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六人因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生增加課徵遺產稅共615,964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目的不相一致,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98,804元【計算式:20,85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9888.56元㎡×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615,964元=36,29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