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陳淑珍
陳淑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朱正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經核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51,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648㎡+1㎡)×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22,251,6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0,0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仁專字第00803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22,251,600元。茲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與第一、二項之請求,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主張,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51,600元【計算式:20,000,000元+22,251,600元=42,25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編號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1 0003 新仁登字第015790號 107年10月5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1月3日 2 0004 新仁登字第020490號 108年1月2日 1,500,000元 107年12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4月3日 3 0005 新仁登字第008020號 108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8年7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9月30日 4 0006 新仁登字第017480號 108年12月3日 3,000,000元 108年12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9年3月1日 5 0007 新仁登字第008110號 109年7月6日 4,000,000元 109年7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9年10月2日 6 0008 新仁登字第003090號 110年3月19日 9,000,000元 110年3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