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陳淑珍
陳淑麗上 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朱正男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51,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3,888元,惟被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將本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251,6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