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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蔡君黛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3,096元(計算式:849,183元+573,913元=1,423,096元,即被告所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