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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黃滿潢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徐揚鈞即發現旗山有間店上列當事人間退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得受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退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