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A01 年籍地址詳卷
B01 年籍地址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C01 年籍地址詳卷
D01 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崔鎗蘥
崔崴崴
武芯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崔鎗蘥與被告武芯佑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103年楠岡登字第00184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崔崴崴與被告武芯佑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楠岡登字第002900號收件讓與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崔鎗蘥與被告武芯佑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楠岡登字第015050號收件讓與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崔鎗蘥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前開請求之抵押權係由被告崔鎗蘥讓與被告崔崴崴,被告崔崴崴復讓與被告崔鎗蘥,應屬同一債權;且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與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經核系爭房地價額為617,5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5.34㎡+6.54㎡)×公告土地現值11,300元/㎡+建物課稅現值31,300元=617,544元】,低於擔保債權額2,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