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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王世哲法定代理人 葉幼文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陳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持有之原告身份證、健保卡、印章、存摺等返還予原告,然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章、存摺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