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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鄭博仁被 告 宋春貴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宋春貴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0,000元(即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宋春貴應給付原告5,120,000元,第三、四、五、六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64,734元、46,838元、1,760,666元、3,247,762元(合計共5,120,000元);第七項則主張第二至六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至六項各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二項及第三至六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與第三至六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後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20,000元。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至六項內容,係以一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原告上開聲明即屬互相競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