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石家柔被 告 龎鈞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設定抵押權(字號:岡專字第0142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低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