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號原 告 陳月珠
吳淑娟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朝瑞等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依買賣契約內容、期限點交房屋,且交付之房屋亦有不堪使用之狀況等語,,惟原告並未載明當事人稱謂、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依據,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提出載明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然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收受後該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