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江怡蒨被 告 姜常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1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未定,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10年=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