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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林不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被 告 趙延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1月7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406,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5㎡×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 ㎡=406,4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