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蕭秀月原告與被告陳OO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且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多以符號OOO替之,並無具體特定;且該狀最末頁,亦無日期及台端具名之簽名或用印。惟原告經通知提出載明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及併陳報本件訴訟可受利益、粗估需拆除(占用)之面積等,然該通知於112年5月26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載明被告之姓名(是否為陳勝源)、年籍資料,及具體特定訴之聲明、完整事實及理由欄;㈡並於起訴狀最末頁,載明日期及台端具名之簽名或用印;㈢陳報台端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列明計算式,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㈣敘明主張本件請求拆除之面積(請略估)?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㈤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權利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