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蕭秀月上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提出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具體特定訴之聲明、完整事實及理由欄等項到院,然該裁定於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