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謝黃不被 告 高雄市第67期鳥松區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案經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調處不成立,原告主張其得受利益為重劃後增加受分配之面積,即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增配21.4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600元【計算式:21.4㎡×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4,000元=29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