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王寶玉被 告 蘇蔡久美上列當事人間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83.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2,210元(計算式:83.55㎡×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852,21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