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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林書維被 告 施嘉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關於異議之訴排除遷讓房屋強制執行部分,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新臺幣216,80

0 元(見本院補字卷第99頁),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依買回系爭房屋協議,由原告按協議條件即以5,000,000元買回系爭房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揆諸前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6,800元【計算式:216,800元+5,000,000元=5,21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