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4號原 告 陳進丁被 告 張秋香即陳金鳳之繼承人
張瀞月即陳金鳳之繼承人
張靜文即陳金鳳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簽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於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原告陳報其就此部分所受利益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得以前給付予原出租人陳金鳳之租金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二者訴訟目的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0,000元【計算式:8,650,000元+550,000元=9,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2,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