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沈碧雲被 告 姜仁峰
許瀞葳柯玫戎鄭匯馨蘇秋戎楊月娌賴麗美呂平祥王俗謀陳侑廷吳建德邱高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至158之2號地下室停車位(含地下一層編號5、6、7、12、25、49,地下二層編號5、9、17、19、30、32、49,共13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前揭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皆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而依原告所陳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5,590,000元【每個停車位交易價格430,000元×13個=5,5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