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張秋香
張瀞月張靜文被 告 陳進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與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94號案(即被告訴請原告三人出具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所涉之租賃契約同一,應認系爭土地租賃租金總額同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