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方美芳

倪正源被 告 倪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45150)及其上同段216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514建號(權利範圍31/8290)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方美芳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8,39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1,462+1)㎡×公告土地現值48,000元/㎡×36/45150+建物課稅現值301,500元=1,888,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2/45150)及其上同段217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514建號(權利範圍27/8290)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倪正源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06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1,462+1)㎡×公告土地現值48,000元/㎡×32/45150+建物課稅現值269,500元=1,680,0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8,459元【計算式:1,888,390元+1,680,069元=3,568,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