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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被 告 周譚玉嫈

邱清梅

汪嘉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1月7日登記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及84年3月1日登記36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又原告請求之聲明雖包括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2,760,000元,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值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5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鑑定為1,623,475元,則系爭土地價值,既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2,7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1,623,475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