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郭雨涵被 告 郭榮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7/10000)及其上同小段143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7,79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76㎡×公告土地現值158,256元/㎡×權利範圍357/1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43,600元=4,727,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7,798元【計算式:4,727,798元+750,000元=5,477,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