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吳定忠即吳正忠
吳丁貴吳正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蘇蔣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請求移轉土地地號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 1 吳定忠即吳正忠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2000/91630 土地面積8,838.83㎡×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22000/91630=5,093,203元 51,490元 2 吳丁貴 5000/91630 土地面積8,838.83㎡×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5000/91630=1,157,546元 12,484元 3 吳正宏 5000/91630 土地面積8,838.83㎡×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5000/91630=1,157,546元 12,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