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被 告 孫銘遙
孫蔡月娥孫銘聰孫富美
翁雪芬即孫明慧之繼承人
孫婉綸即孫明慧之繼承人
孫仕謙即孫明慧之繼承人
孫致嘉即孫明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並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另將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全體,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孫銘遙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2,051元,低於被告孫銘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1,774,030元(計算式:8,870,150元×1/5=1,774,0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面積320.4㎡×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2,082,6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面積120.8㎡×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1/4=196,3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面積2,856㎡×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5,426,4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面積931㎡×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1/2=884,450元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課稅現值280,400元 合計 8,87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