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被 告 李健治即吳珍珍之繼承人
倪國俊即吳珍珍之繼承人
倪純華即吳珍珍之繼承人
鄭倪靜華即吳珍珍之繼承人兼受託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終止債務人吳珍珍與被告鄭倪靜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63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7,601元【計算式:548地號(面積10.51㎡×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563地號(面積355.44㎡×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1/2)=1,637,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