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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張雁婷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原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旁及同區智義街126巷旁單側「道路之排水溝渠」上方之綠化盆裁回復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51元(即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