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林燈河被 告 林乙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雖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書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巷0號房屋東側即起訴書附圖2所示編號C部分;並協同辦理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圓山段200及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參以原告主張應分得之面積,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89,333元【計算式:46,000元×358平方公尺×1/3=5,48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其中價額最高者;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將被告占用部分面積33.71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訴訟標的價額為該部分土地交易現值即1,734,660元(計算式:46,000元×37.71㎡=1,73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就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解除套繪管制部分,探其目的係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得以完整行使所有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所有權行使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即5,489,33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