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詹金品被 告 詹金信
林素珍詹勳安詹勳利
詹佩如楊欣宜
蕭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詹金信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又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總價額為447,595,240,故上開撤銷行為得回復債務人對該所享有之利益價額為149,198,413元【計算式:447,595,240×1/3=149,198,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所保全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四小段) 權利範 圍 價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 1 土地 3371地號土地 1/3 222,996,480元 2 土地 3372地號土地 1/3 39,730,521元 3 土地 3373地號土地 1/3 87,652,902元 4 土地 3355地號土地 1/3 56,123,718元 5 土地 3356地號土地 1/3 37,879,419元 6 建物 10363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1/3 2,226,500元 7 建物 13097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1/3 查無課稅現值 8 建物 13096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地下室 1/3 985,700元 合計:447,595,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