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林玉琴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被 告 羅文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復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8條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等語。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五項主張被告應偕同辦理坐落花蓮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先位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主張就被繼承人羅運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與被繼承人羅運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回復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第二項前段則以如先位聲明第三項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則主張就此部分遺產應予分割,核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而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之標的物與分割遺產相同,並有審理先備位順序,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又備位聲明第三項亦以備位聲明第二項前段所示不動產為遺產,而生關於繼承債務之請求。再者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羅運章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在高雄市,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