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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5號原 告 鄭皓被 告 廖大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100元(即原告陳報已支出之裝潢及建置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