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被 告 張馨予即張瓊華

王裕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馨予即張瓊華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3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王裕閔之行為應予撤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馨予即張瓊華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49,392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6,0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