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0號原 告 蘇劉秀鸞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三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八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墳墓拆除或遷移,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一至八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計算式:土地占用面積2,500㎡×土地公告現值480元/㎡=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