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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9號

112年度救字第43號原 告 趙雅玲被 告 陳義德

巫廷瑄劉陳蘭英巫國廷巫國平巫國志巫國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巫國暉,請求分割與被告甲○○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3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併審酌。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