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0號原 告 陳雅婷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被 告 詹益智
鄭阿雀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詹益智、鄭阿雀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鄭阿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益智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7,6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8.74㎡×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建物課稅現值404,700元=2,307,650元】;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詹益智、鄭阿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鄭阿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益智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詹益智之債權額本金為5,792,327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307,650元,是就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7,65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