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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4號原 告 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翌軒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寶球等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等為何?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後,通知原告閱卷,並提出載明完整被告(如有共有人已歿者,而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請具狀表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等項。然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有共有人已歿者,請具狀表明,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該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