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杜國棟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柳世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就62地號土地分別為50㎡、1㎡;就63地號土地為3㎡,合計為54㎡,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4㎡×上開土地民國112年公告現值1,000元/㎡=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