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8號原 告 鄭世賢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被 告 鄭守雄
鄭夙雲
鄭夙娟鄭夙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應由該等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