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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4號原 告 卓品均上列原告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間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且存續期間、地租等事項為判決。惟原告未載明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等項,並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核定地租等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