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4號原 告 卓品均被 告 楊明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有民法第838之1條所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並依同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期間及範圍。就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期間及範圍部分,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次查,系爭土地無地租之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審訴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4.26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一年租金之15倍金額為138,802元【計算式:1,440×10%×64.26×15=138,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地價為92,534元【計算式:1,440×64.26=92,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土地一年租金之15倍超過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地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地價即92,534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