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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5號原 告 黃玫煌

黃秋燕

黃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黃晴雲

黃凱

黃國泰黃萬田

黃家文黃家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現員及派下權房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即應以訟爭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佔之比例,以為計算。經查,被告之總財產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財產總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198,821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原告3人所主張之派下權比例各為33/432,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5,563元(計算式:12,198,821元×99/432=2,795,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