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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6號原 告 陳怡如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彬等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列載墓主為「曾勉」,惟觀原

告提出之翻拍系爭墳墓墓碑照片所示,亡者應係「吳曾挽」。就此,原告應速查明是否有誤,並具狀列載正確姓名;另原告所稱之被告吳志銘業已歿,並無當事人能力,無由成為本件之被告,請具狀陳明是否就此部分撤回,或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再者,本件請求移除墳墓返還土地,究係以亡者之繼承人為被告,或祭祀者為被告,原告應具狀主張並陳明法律依據,然無論何者,均應以現生存者為被告,其訴始為合法;此外,原告遲未補正敘明本件訴訟可受利益,或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何,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致本件訴訟費用數額未能核算,原告之訴難謂能合法續行。

㈡綜上,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含載明碑

文上亡者及立碑者之正確姓名、若被告有已死亡者,而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請具狀表明之,並提出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法院回函)、訴之聲明(究係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抑或是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所憑法律依據)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併陳報本件訴訟可受利益或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何等項。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儘速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宜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或洽就近法院之訴訟輔導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以免因程序或實體上之問題,致無為適當之主張及陳述,而受有不利之裁判結果,亦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遷移墳墓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