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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6號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吳志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移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48.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44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8.3㎡×系爭土地112年01月公告現值2,597.14元/㎡=12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遷移墳墓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