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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7號原 告 謝志民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被 告 謝双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57/1665、372/427、383/575)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955,021元【計算式:(140地號面積1,649.78㎡×公告土地現值800元/㎡×457/1665)+(141地號面積41

9.6㎡×公告土地現值800元/㎡×372/427)+(145地號面積563.59㎡×公告土地現值800元/㎡×383/575)=955,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