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楊進福
楊進成楊進長楊恭林怡君林盈秀林高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乙○○積欠其債務未償,其與被告甲○○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連基、楊陳勸汝所遺高雄市阿蓮區北蓮段1172、1183、1184、1186地號土地,及同區和蓮段5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連基、楊陳勸汝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尚須以遺產分割結果為據,故一併移送,附此敘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