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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2號原 告 李惠珍被 告 李萌雅

楊晴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至20號地下室停車位地上一層編號8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前揭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皆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而依原告所陳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