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精工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華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 告 其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閃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5號、157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租賃關係存在至民國113年8月15日,而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主張租賃期間為2年,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00元【計算式:190,000元×24月=4,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