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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60號原 告 黃永謙被 告 合群新城孝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春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影響者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合群新城孝區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第1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112年9月6日公告第12屆被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共10人之職務分配公告無效,經核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公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等人職務分配,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應再繳納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09-15